——麒麟区人民法院行政庭负责人 孙玉昆
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在2007年3月27日召开的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行政争议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产生和形成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每一起行政案件的情况也有所不同。因此,行政争议的解决必须采取多种方式和手段。人民法院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建议由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行政行为,补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要积极探索行政案件诉讼协调新机制”。【1】 的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行政诉讼案件逐渐增多,特别是农村土地征收、城市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社会热点问题,处理不好就会引发群体性行政争议,社会各界、媒体也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越来越关注,这就要求我们在审判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三个至上”的指导思想,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力争最大限度地采取协调方式处理案件,寻求行政公权力与公民、法人私权利的平衡契合点,以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实现行政审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含义
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在明辨是非、协商讨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对争议事项达成新的协议(包括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行政非诉案件审查时被申请人积极与行政机关协商达成协议等),由法院审查予以认可的制度。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是行政救济制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建立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既能避免法院强制判决的弊端,又能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行和解无法律约束力、无强制执行力的制度缺陷,实现行政争议解决方式的多元化。
二、对行政案件进行协调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虽然《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理论上行政诉讼协调制度也不乏有其依据。第一、行政合同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允许适用调解,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协调是法律规定的;第二、行政机关在行政裁量权限范围内,适当减轻处罚或让步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法律;第三、行政诉讼的目的是要解决纠纷,达到诉讼的定纷止争效果,而协调无疑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2】
2、单纯的行政判决难以达到彻底平息当事人的纠纷。目前行政诉讼中上诉和上访率高,与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协调有直接关系。无论是撤销判决还是维持判决,均可能导致不利的后果。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可能导致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服甚至上访申诉,行政机关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重作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还可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维持的判决,原告上诉的比率非常高,即使败诉方不上诉或上诉后仍维持,也达不到彻底平息纠纷的目的。
3、从审判实践看,在行政诉讼中进行适当的协调,只要其协调过程和结果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有利于和谐稳定发展,就有构建和创设的现实必要。【3】 一是从自由裁量权的使用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审判实践的需要,能充分体现定纷止争和案结事了;二是从违法行政的纠纷来看,行政诉讼协调的运用是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三是从行政审判追求高效率和低成本来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建立是公正与效率的需要,也符合法院“公正与效率”这个主题。
三、建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的意义
司法实践表明,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执法机关矛盾对立情绪非常突出,尤其社会经济由传统农业向现代工业初期转化进程中,各种矛盾错综繁杂,行政执法不仅要严肃执法,又要面对现实、考虑国情,而且还要充分照顾老百姓的认可能力、承受能力。建立行政诉讼协调机制,能够实现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减少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对立情绪,降低执法成本,节省司法资源,促进和谐社会构建的进程,其制度的建立具有必要性和现实性。
1、建立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有利于促进行政法治目的的实现。“行政法治”不等同于“依法行政”, “行政法治”更大程度上体现了法治的本质,“依法行政”至多实现了形式意义上的法治主义。长期以来,对依法行政界定为: (1) 职权法定; (2) 法律保留; (3) 法律优先; (4) 依据法律; (5) 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等,其本质是公权不得随意处置。从现象上看,行政协调机制与依法行政观点矛盾,认为是法院执法软弱,有“和稀泥”之嫌。但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是客观存在的,法院必须面对矛盾与纠纷,妥善处置,防止矛盾升级。理论、实践均证明,法院组织案件协调,没有实质突破现行行政法的规定,当事人也更容易接受法律的后果,从而缓解了矛盾,降低了行政、司法成本。其目的是促进行政法治所追求的实质正义,而不是背离法律精神的“和稀泥”。
2、建立行政诉讼协调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讲求天人合一、不分主客、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和谐文化”,诉讼一向为君子所不齿。中国吏治时代,统治者调整社会关系时并不囿于法律所界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以和谐为最高境界。现代法治社会,人们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不受侵犯,是值得提倡的。但是,中国人不愿对簿公堂的情感是客观存在的。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在不动摇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不违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对特定的行政案件纠纷予以协调,从而化解纠纷,避免对簿公堂,符合国人心理,易为国人接受,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构。
3、建立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符合中国国情。在现代法治社会,纠纷解决方式应当呈现多元化的格局,允许多种形式并存。无疑,行政诉讼判决是解决行政纠纷的重要法律手段,具有终局性。法院不仅应当尊重并提倡由当事人选择解决行政纠纷的途径,而且应努力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法律协调机制。我国建立并完善的人民调解制度,进一步表明其存在的现实意义。建构一种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并充分发挥其解决纠纷的功能,是人民法院当前应当努力探索并付诸实施的工作。
4、建立行政诉讼协调机制,能有效节省司法资源,树立司法权威。众所周知,复杂的诉讼程序在保证正义实现的同时亦使司法的成本相对高昂,造成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降低司法的权威。建立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可以不受复杂的诉讼程序约束,案件立案审查前、举证时限内、庭审中、判决宣判前乃至执行中各个环节均可以协调处理,有效提高工作效率。诉讼协调不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纯粹的意思自治,司法机关将其纳入了监控范围之内,通过审查,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都不会认可,都不会发生效力。从而最大程度地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形象。
四、适用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基本原则
1、合法性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主持诉讼和解。即和解的前提首先应该是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再根据案件的类型和具体案情确定是否适用和解程序。协调案件既要遵循程序法的规定,又要符合实体法的要求,还要考虑合理性。双方最终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同的行政行为和不同类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诉讼的协调受到限制,法律中有明确限制性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的,协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羁束行政行为一般不宜适用协调,法律规定了明确的行为要求,行政机关不存在自由选择的可能,自然也无处分权,一旦协调,将对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有固定标准的行政征收行为引发的诉讼,则不宜协调。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这种监督功能和保护功能应是统一的。
2、自愿原则。协调案件应出于自愿,协调的本质在于始终尊重当事人意志。协调程序的启动及协调过程中,应充分尊重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得强迫任何一方接受协调。在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由于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中出现了某些法官“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 【4】等现象,这种协调不但违背了自愿的原则,也导致了多年来撤诉率、特别是非正常撤诉率的居高不下。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具有惧怕打击报复等心理,在协调时尤其要注意行政机关是否依权向原告施压,原告接受协调是否出于自愿,法院更不应用明示或暗示的语言、行为给原告施加压力做协调工作。在行政诉讼中,这种观点,尤要克服。要防止法官的恣意,法官提出协调意向,做一定的调解工作都是可以并且理当提倡的,但最终的协议须双方当事人认可,经当事人同意。
3、适度协调原则。行政诉讼法除具有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和价值取向外,同时又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高效率是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标志与要求,法院对有关行政案件的调解理应富有效率。【5】因此行政诉讼中的协调不仅要坚持合法性原则,与民事诉讼相比必须还要适度,不能久协不决,影响行政效率,实在调不成的,当以裁判形式尽早结案。也就是说,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的时候,必须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利益进行衡平,选择适当的方式和合适的切入点,适度进行协调。不能“以拖压调”,久调不决。
4、讲求效率原则。人民法院主持诉讼和解的目的,是为能更快更好地解决行政争议,因此人民法院组织协调时,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各方可以同时在场,也可以分别进行,或采取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当事人所在地基层组织进行协助,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议当事人自行协商。在和解协议的具体形式上,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和解协议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各方应当签名;口头形式达成和解协议的,一般应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各方签名。另一方面,和解要讲究效率,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对当事人不同意和解或者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及时作出裁判。
5、分清是非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要按照“坚持合法审查、促进执法完善、依法规范撤诉、力求案结事了”的原则。要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方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建议行政机关完善或改变,补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但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得适用诉讼和解程序,因行政权属于国家公权不同于民事权利。
五、适用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案件类型
行政诉讼协调机制的确立,有利于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利益,减少诉累,有利于促进依法行政,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6】行政诉讼协调并不是抛弃规则的协调和平衡,也不是无边无际的随意协调。行政诉讼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特殊性。公权力不得随意处分的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必须得到遵守,因此并非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适用协调,对于不含民事权利义务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羁束的行政诉讼案件则不适用协调。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以协调方式处理行政案件,但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案件都能适用协调,也不是所有的问题都能协调。笔者认为能用协调处理的行政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7】
1、行政裁决案件。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裁决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其实质也在主张民事权利,会始终围绕着自己民事权利义务来衡量行政裁决的合法性。而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裁决行为时,判断行政裁决是否正确合法,也始终以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是否正确合法为标准。因行政裁决而提起行政诉讼含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民事双方当事人与作为裁决者的行政机关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简单地运用判决的方式均很难达到行政诉讼预定的效果,判决维持对于显示公平的行政裁决显然不合适,判决撤销不能及时解决双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可能引起诉累,而通过协调的方式,使双方当事人就民事纠纷达成合意,当事人的行政诉讼目的也就达到了。
2、行政赔偿案件。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因此,行政赔偿案件适用调解得到了我国立法的明确认可。关于行政赔偿诉讼适用协调制度的构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从行政赔偿诉讼目的上来考虑。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行政赔偿诉讼的主要目的。二是从实体法规定来考虑。行政赔偿诉讼是行政诉讼中的一种,受国家赔偿法中行政赔偿法律规范的影响。从司法实践来看,行政赔偿案件调解的结果往往是减少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而高于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的数额,因现行国家赔偿的标准很低,但这种结果更能体现案结事了。行政赔偿的产生是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违法就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协调解决行政赔偿案件能有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每个行政机关都有其法定职责,作为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能放弃也不能违反,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引发的案件,行政相对人必然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没有履行的或者拒绝履行、拖延履行的、不予答复的等,只能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履行,对于履行已经没有实在意义的,判决确认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显然这种诉讼程序对于需要从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获得救济的行政相对人来说有时意义不大,而行政机关又不愿意接受败诉的后果。而通过人民法院的协调,行政机关主动在诉讼中履行其法定职责或给予赔偿,于社会、于当事人都感到皆大欢喜。
4、行政合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将行政行为的内涵作了扩大化的解释,“行政行为不仅包括单方行为,也包括双方行为”。这一重大修改,明确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尽管目前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案件较少,但是随着大量行政合同的出现,因行政合同争议提起的行政诉讼必将大幅度增强,而通过协调来解决双方的争议,更能有效地解决纠纷,定纷止争。
另外,从当前政治和社会稳定的角度分析,下列案件也必须要进行协调:【8】
1、党委、政府交办的案件。当地党委、政府始终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放在第一位,对于一些影响当地稳定的行政案件,党委、政府一直是非常重视的。如处理不慎,必会引起连锁反映,有的别有用心的人还会等拿到法院的裁判文书,做出些不明智之事,对政府的威望和声誉造成不好的影响。对这类案件必须要进行协调,要多向党委、政府汇报,制定出优质的协调方案,尽力将案件协调好,达到稳定的目的。
2、涉及“三农”的行政案件。涉及农业、农村、农民的三农案件,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人口是农民,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农村这一块阵地和谐,可以说达到全社会和谐,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出现的涉及到“三农”的行政案件,应尽量适用协调的方式,协调好关系,处理好案件,以稳定民心。
3、群体性案件。群体性案件一般涉及的人数众多,主体成份复杂,社会影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基数大,就现阶段而言,宗族、派别团体等封建因素尚在起着不良的作用。一个案件稍微处理不慎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请盲目地支持,会损害政府的形象,甚至使政府的方针政策很难落实,导致不稳定因素增加,影响经济发展。盲目的不予支持,又会使人民群众的利益受到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还会引起群体性上访。而采用协调方式妥善处理好他们的争议,无论对政府还是行政相对人都皆大欢喜,其社会效果比单纯的裁判好多了。
4、涉法上访的案件。上诉、申诉、上访多是近几年来行政案件的一个新的特点,一些当事人只要有一点不满意法院的裁判就上诉、申诉,即使申诉、上诉裁判了还要进京、上省上访,还有的先不到法院起诉,而是以上访的形式以引起党委、政府、人大等部门的重视,这类案件是法院投入的司法资源最多,也是司法资源浪费最多的案件,但仅靠法院的力量来处理好这些涉法上访案件略显力量不足,还要及时向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制定出最佳的协调方案,进行事前疏导和预防,争取得到支持,并尽可能由其出面做好协调工作,协调好这类案件,妥善处理好纠纷,定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六、行政诉讼协调存在的问题
由于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缺乏法律依据,协调案件适用的范围,协调结案的方式,协调案件的执行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1、协调结案方式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使得法官所做的协调和解工作始终处于“暗箱操作”状态,在诉讼中不能反映法院的工作量。行政纠纷虽然通过协调得到了解决,但是结案方式却没有法律依据,多数法院的做法是以裁定准予撤诉的方式结案,这一结案方式无法应对多种多样不同情况的协调案件。
2、协调协议不能及时履行的,事后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行政诉讼法禁止调解,对协调和解也未作任何规定,法院在开展协调工作时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通过协调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经法院依法确认,一旦原告撤诉,如行政机关不履行事前承诺,对其也无法制约,原告将求助无门。如一治安处罚案件,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为避免败诉与原告协议不执行对原告的拘留,原告撤诉,但是过了六个月之后被告执行拘留。原告向法院反映,法院无奈。
3、随意扩大协调案件的范围,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对不应纳入协调范围的羁束性案件也进行协调,协调时采取“以压促调”、“以判压调”、“以拖压调”等办法,一旦见到和解协议,不加审查一律准予撤诉,这种协调不但违背了自愿调解的原则,也背离了行政诉讼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如处罚决定性错误的,本不该处罚,由重协调轻裁判,相对人虽然没有异议,但是已经属于违法协调了。
4、协调案件缺乏有效的司法监控,导致公权力的滥用。有的行政机关为免于承担败诉责任,会以牺牲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为代价,换取原告的和解,从而达到撤诉息讼之目的。而法院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易放纵公权力的滥用。
5、案件的审限过长,影响审判效率。协调意味着法官需要做大量的说服、教育、解释、沟通的工作,甚至需要做和解协议的履行工作,特别对于一些矛盾易激化的案件、涉及群体性案件有时还需要进行“冷处理”,这势必增加法官的工作量,拖长案件的审限,影响审判的效率。【9】
七、行政诉讼案件协调的方式方法
行政诉讼案件从总体来讲要比民事案件协调难度重大,由于我国传统“民不与官斗”的思想,起诉前行政纠纷大多都经过各级政府部门的层层协调和处理,群众也经过多次的上访,往往是官民矛盾已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才提起行政诉讼。这就要求行政审判法官更具有司法为民的责任心,采取多种形式,适用高超的协调艺术,多方位来进行协调。【10】
1、协调行政诉讼案件,要以“司法为民,案结事了”为宗旨,确立司法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服务意识,从切实解决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和维护和谐社会的高度来重视协调,想为当事人所想,急为当事人所急,克服畏难情绪和工作马虎的不良作风。具有耐心、细心、诚信、恒心四心,穷尽一切协调方法,只要协调有一线希望,决不放弃。要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用自己的真情感化当事人,以促使他们通过协调的方式解决纠纷。
2、吃透案情,抓焦点,找准协调的切入点,这是协调行政诉讼案件首要的前提,是重中之重,如果法官没有吃透案情抓不住焦点,怎样去做有针对性的协调工作。主审法官收到案件后,应当认真审查原告、被告诉、辩要点,理清各种法律关系,抓住产生纠纷的症结、焦点,依照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党的相关政策,制定出最佳的协调方案。
3、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人大、政府对行政案件协调的支持和参与。行政诉讼案件,特别涉及到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企业转制、社会保障等群体性案件和政治敏感性强的重大疑难案件。这类案件人数众多,涉及面广,当事人情绪比较激动,处理不慎极会造成不好的社会影响和社会稳定,甚至会导致集体性上访。同时这类案件党委、人大、政府也非常重视,很希望法院能协调好,处理妥当。对这类案件法院就应当主动向党委、人大、政府汇报,制定出最佳的协调方案,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的支持,并尽可能由其出面做好协调工作,协调好这类案件。
4、充分利用当事人的上级机关、基层组织、族群、朋友、代理人等的影响,多方努力,息诉止争。在法院协调中,仅凭案件的承办法官或是合议庭的力量是有限的,法院要调动一切可能调动的积极因素来做协调工作。如在协调中案件当事人的共同上级机关和基层组织出面协调、解决矛盾;利用当事人的亲朋好友或比较信任的人从中化解,消化矛盾,还可以利用和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群体,如律师、“说情人”耐心开导,缓和矛盾等等,这样可以变不利因素为有利因素,将案件协调好。
5、居中协调,辩理析法,及时签订协调协议。行政审判法官在协调中始终要处于中立地位,无论在言语、表情还是具体协调中都要以中立身份出现,避免当事人感到法官有偏袒之心,要认真耐心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让其将满腹牢骚和怨气发泄出来,让其感到法官尊重他的意见,从而拉近法官与当事人的距离,为下一步协调打下感情基础。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法官要充分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协调口才技能,辩理析法,对其中正确的意见和要求充分给予肯定和支持,对不正确的意见要当场指出其错误之处,对一些无理要求要给予批评。要辩析得当事人心服口服,使协调由可能变为现实,通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要趁热打铁,及时签订好协调协议,以免出现反弹,彻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
八、结束语
综上所述,协调机制在行政诉讼中主要有以下成效:一是彻底解决了行政纠纷,实现案结了事,减少了公民与政府的对抗,有效的化解了“官民”矛盾;同时也减少了上诉、申诉、上访等现象的发生。二是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如有些涉及民事纠纷的行政案件,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一并解决了民事纠纷。三是促进了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外部环境的改善。通过在协调工作中向地方党委、人大汇报重大案件,向行政机关发送司法建议,向群众释明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由被动变主动,司法环境得到改善。为了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行政审判制度,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应通过立法的方式,在行政诉讼中引入协调和解制度,使其具有法律上的权威,得到法律的认可,真正发挥协调机制对行政审判职能的促进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注释:
【1】 参见肖扬在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马燕:《关于行政诉讼引入协调和解制度之思考》,载于bnfy@cq5zfy.gov.cn。
【3】王树民,《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必要性》,载于《前沿》,2005年第10期。
【4】刘国海:《论调解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载于《中国法院网》,2006年9月26日。
【5】刘伟光,《行政审判中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载于《人民司法》,2003年第11期。
【6】冯其江:《行政审判调解之运作与检讨》,载于《中国法院网》,2006年1月5日。
【7】余树军:《强化行政诉讼协调机制,做到案结事了》,载于《法易网法律文库》,2007年11月9日。
【8】陈亮、徐大利:《和谐社会背景下行政诉讼协调制度探讨》,载于《中国法院网》,2007年10月25日。
【9】《行政诉讼案件协调问题探讨》,载于http://www.wmxh.com
【10】廖月安:《试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行政诉讼协调制度》,载于《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