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制度,建立与非监禁刑罚
相适应的社会防控机制的思考
——麒麟区法院少年庭庭长向晖
社区矫正,也可称为社区矫治,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经法院宣告缓刑和经法院裁定假释以及由监狱等部门予以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在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构,在机关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意识和恶习的刑罚执行活动。在当今国际社会的行刑活动中,社区矫治已成为发展较快的一个领域,它反映出整个刑罚制度由肉刑到监禁刑、再到非监禁刑的发展,而其最终将带动刑罚制度走向恢复性司法的理想阶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属于社区矫治范畴的刑种和行刑方式有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目前,在我国大、中城市已经开始广泛落实社区矫治工作,最主要的针对对象为被判处缓刑的少年犯。但是,如何加强对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制度,建立与非监禁刑罚相适应的社会防控机制,对这些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治,使他们能顺利回归社会重新做人,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发生,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思考的问题。笔者根据自己的工作实践,通过对近年来麒麟区法院所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情况分析,对社区矫正中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如何进行矫治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
一、麒麟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现状分析
以下是麒麟区法院2005年至2009年1至10月份判处的适用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即未成年社区矫治对象)情况:
|
年份 |
判处总人数 |
判处缓刑人数 |
免予刑事处罚人数 |
单处罚金人数 |
非监禁刑中属在校学生人数 |
重新犯罪人数 |
农村户口(判处非监禁刑) |
初中以下文化程度(判处非监禁刑) |
|
2005年 |
87件211人 |
119人 |
1人 |
0人 |
45人 |
2人 |
59人 |
109人 |
|
2006年 |
124件221人 |
183人 |
1人 |
4人 |
18人 |
5人 |
151人 |
170人 |
|
2007年 |
116件228人 |
125人 |
0人 |
1人 |
18人 |
0人 |
92人 |
111人 |
|
2008年 |
120件220人 |
137人 |
8人 |
12人 |
25人 |
2人 |
110人 |
135人 |
|
2009年1—10月 |
86件236人 |
113人 |
5人 |
14人 |
24人 |
3人 |
95人 |
113人 |
(注:以上人员中,年龄最小的14岁,农村籍的占总数的70.1%;在校学生占总数的18%,犯罪种类有盗窃、抢劫、抢夺、故意伤害、绑架、敲诈勒索等,以侵财型犯罪和暴力犯罪为主。)
根据以上数据可以看出,近年来,麒麟区未成年人犯罪中被判处非监禁刑的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而重新犯罪率相对较低,究其原因有二:首先,我院自2007年以来,为继续延伸少年刑事审判职能,充分利用司法资源优势,让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少年犯能够平稳度过考察期,步入良好的生活轨迹,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我院少年庭每半年举办一期“学法守法”培训班。培训由少年庭的法官结合我国法律规定,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精心备课后,给参加培训的少年犯上法制教育课。至今已开办了六期培训班,有100余名少年犯参加了培训班,经我院统计,凡能够按期参加培训的少年犯,其重新犯罪率为零。其次,麒麟区各派出所及所辖部分社区对此类未成年犯也开展了一定的矫治工作。
经对我院重新犯罪的未成年犯进行原因调查后,笔者发现,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回归社会后空间狭小。目前,未成年人罪犯在重返社会后,缺乏具有保护性的过渡空间,特别是流动人口的帮教工作由于没有建立相应的社会矫正机构管理,对被处于非监禁刑的非本地的未成年犯基本就是脱管。另外,流动人口刑满后无处可去,回家没有足够的路费,在异地又举目无亲,就业就学都走投无路,很容易再回到原来的圈子中去。麒麟区法院地处云贵两省交界处,相对周边地区经济较为发达,导致流动人口较多,而流动人口中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尤为严重,给帮教工作带来了很大影响。笔者统计发现,近几年重新犯罪的10名未成年犯中,除2人是本地的外,其余均是外地来我区的流动人口。
2、罚、教方式单一,社会矫治措施不到位 。一些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少年犯,意识上只要不坐牢就万事大吉,根本不当回事,反而产生一种未成年人犯了罪也不会坐牢的想法。同时,这些未成年犯回归社会后,没有相应的机构来对其进行监督、引导和管理。我院在今年举办的第一期“学法守法”培训班上,曾对来参加培训的30余名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犯进行了调查了解,这30余名少年犯被判处非监禁刑释放后,仅有隶属麒麟区潇湘社区的1名未成年犯回到社会后,有社区的矫正服务人员主动与其联系并对其定期跟踪回访。而属于其他地方的人员回到社会后均相当于脱管。
3、前科影响难以磨灭,而社会帮教措施不到位。前科纪录就像一个标签,一旦犯罪受罚,便深深地烙在人的身上,前科的经历给一些少年犯留下了难以磨灭的印象。不少人因为生存环境不理想,回到社会后没有相应的社会防控机制来帮助他们,遂产生破罐子破摔的想法,重回旧生活圈子。如果说初次犯罪可能是因为一时冲动,那么这时的青少年随着年龄的增长、心理的蜕变、心态的失衡,主观恶性会增强,在行为上可能更加偏激、更不择手段,这是重新犯罪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二、社区矫正中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工作要点分析
(一)未成年矫正对象自身的特点
未成年矫正对象被判处刑罚,这就意味着他们是受到国家刑法惩罚的罪犯。同时,他们也是心理承受能力脆弱、思想幼稚单纯、情绪容易波动、自控能力弱的青少年。因此,在他们身上体现出的特点主要有:
1、法制观念淡薄是共性特点之一。
当他们实施犯罪行为时,有的甚至觉得好玩,根本不知道或没有考虑这是否是犯罪。判刑后,有的人虽然对自己所犯罪行有一定的认识,但大都是肤浅和片面的。如我院审理的60%以上的未成年犯罪案件,当法官询问为什么要实施犯罪行为时,回答都是觉得好玩,没有意识到是犯罪,也没想到会有这样严重的后果。
2、存在不同程度的犯罪心理和不良恶习。
由于未成年人思想单纯,不能体会到受到刑罚对自己一生的长久影响。在短期内会认为被判刑反而有了炫耀的资本,持强凌弱,善恶不分,其主观恶性根治很难,一旦遇到机会,犯罪意念疾速滋长。据区法院在缓刑帮教回访中了解到的,这部分未成年对象极可能出现不服从管理,甚至违反规定、对抗改造的情形。因此,工作中要将其纳入重点矫正的对象,坚持重点监督与适时奖惩相结合,对不服管教、违法犯罪的,必须依法对其严惩不贷。
3、不能正确认识适用社区矫正的意义。
部分未成年矫正对象不懂“从轻、减轻处罚”的涵义,犯罪了不用坐牢不用受苦,没有体会到法律的威慑力,使其产生“犯罪也不是什么大事”的思想。同时,由于缺少及时的心理矫正,缺乏必要的引导沟通,有的未成年矫正对象有一种“破罐子破摔”的心理,为其重新犯罪埋下了伏笔。
(二)外部环境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影响分析
未成年矫正对象由于是放在社会上,他们还会普遍进行交友,有的矫正对象甚至会沿袭从前的不良生活圈子和朋友圈子,或者受成分复杂的居住环境的影响,不良生活习惯延续,在犯罪边缘徘徊,不知不觉地重走老路,引发犯罪。如果出现下落不明、脱管、漏管的情况,问题将会更加严重。因此,由于外部环境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群体感染”情况,应当引起社区矫治工作的足够重视。
如我院曾经审理的一起抢劫案的被告人虎某某,当时因考虑其系未成年人犯罪,并且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适用缓刑并释放。第二年年初,其又因抢劫再次触法,问其原因,虎称自己有前科,学校不接纳其,原来的同学朋友又不愿和其来往,故只能和社会上的闲散人员交往,这些人提出抢劫其也只能参与。从此案可以看出,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固然有其个体的因素,但从社会外部环境来看,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更多的在于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同时,未成年人在稳定的人格状态形成之前,对新生事物有极强的吸引力,易接受新的观念、新的事物,并不断调整自己的思想和行为。且随着其年龄的增长,其自尊心、独立意识也随之增强,他们越来越强烈地需要有自己独立的人格和尊严,渴望有一个充分的表现机会。其犯了错误后,如果能够得到正确引导和及时教育、改造,极易塑造出一个崭新的形象。未成年人的主体因素决定,要顺利地向社会化转化,需要有一个宽松的社会环境、足够的悔改余地和继续发展的空间。如果没有相关完善的社会防控机制来帮助他们,那么就等于切断了其回归社会的路径,迫使其逐渐演变成一个“反社会者”。使今天的未成年罪犯,变成明天的成年罪犯。
(三)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发挥作用情况
在实际情况中,在校生一旦犯罪,就被打入另类,一般学校都有规定,只要受到刑事处罚的就要开除学籍,这些未成年人被推向社会,在社会闲散、游荡,很多会再次犯罪,甚至成为惯犯。另一方面,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家庭教育多存在问题,不是过分溺爱就是不闻不问,不是窒息管束就是放任自流。家庭是改造未成年矫正对象极为重要的环节,家长没有给予足够的关心和正确的教育引导,特别是对未成年人的思想关注甚少,对其精神世界一无所知。有些家长不但发现不了教育方式的缺点,在孩子犯罪后失望和焦虑心情驱使下,反而会出现更为不当的教育形式,在客观上不但没有帮助未成年人矫正不良思想和行为,还会出现南辕北辙的错误教育效果,使其再次触犯法律。
如我院审理的未成年被告人王某抢劫一案,因考虑到王某属未成年人犯罪,又系在校初中生,犯罪后家长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了给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让其能够重新做人,我院对其犯抢劫罪,适用了缓刑。但其回归社会后,学校在其被刑拘时就将其开除了,家长经多次奔波为其找学校就读未果后,也将所有的怨气发泄到了孩子身上,王某稚嫩的心灵无法承受这些,又没人对其进行开导,导致其离家出走又重新犯罪。
(四)防止教育、监管流于形式,“谁都管但管不深”,在保护、转化方式上过于程式化
当前的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处于多个部门管理之下,公检法司、团委、妇联、教育等多个部门都开展了与职能相关的工作,各管一段,延伸帮教,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预防青少年犯罪,更好的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但是预防青少年重新犯罪是一项长期的、需要持之以恒的工作,仅靠分段进行或者工作程序中顺带进行的,不是长效之策。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基本都采取程序化帮助、说教式为主的套路方式,教育方式枯燥生硬,心理矫正没有及时跟上,矫正效果甚微。因此,在社区矫正工作,也应当避免只停留于形式而缺乏实质内容的教育活动,只要有利于矫正犯罪青少年,应当勇于尝试、大胆创新教育方式、方法和具体内容。
我院在具体案件中曾做过一定的尝试,让未成年犯所在的学校以及家长共同实施矫治工作,取得了一些好的效果。如我院审理的被告人先某抢劫一案,被告人先某系曲靖市麒麟区某中学初中学生。2007年9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先某从其家中阳台爬进六楼陆某家准备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陆某发现,后被告人先某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陆某及其丈夫聂某杀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聂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重伤,陆某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先某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聂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聂某当庭向法庭提出书面意见,认为被告人先某年幼无知,现还在读书,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而经法院调查,被告人先某之前没有任何劣迹,在校期间表现较好,可塑性较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应当更有利于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因此,法院认定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深之机翻窗进入他人室内盗窃,被室主发现后,为抗拒主人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室主杀伤至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犯罪时刚满15周岁,系未成年人,又属在校学生,其家长能积极为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联系,先某所在的学校表示愿意落实监管措施,接受其返校读书。法院对先某进行了一年半的跟踪回访,先某重返校园后非常珍惜这得来不易的学习机会,学习非常刻苦,成绩在班上名列前茅,各方面表现都很不错,其即将面临中考,据老师介绍,如果发挥正常,其考重点高中不会有问题。先某抢劫一案中,先某在社区矫正中恢复了基本正常生活,避免了监禁给其带来的不利影响,使其能够重塑一个崭新的人生。
三、社区矫正工作中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如何教育和监管的几点思考
社区矫正工作综合性强,涉及到国家司法、刑罚执行、治安管理、社区管理、群众工作等诸多层面。对未成年犯实施矫正,需要有关部门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切实发挥职能部门整体协调一致的优势开展工作;需要家庭、学校和全社会共同建立起挽救未成年矫正对象的配套体系,并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向纵深发展。在对未成年犯矫正过程中,我们具体可以适用社区服务令以及对未成年矫治对象实行专人心理辅导等方式来开展工作。
1、社区服务令
在许多国家,社区服务主要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出现。它一般是指地方法院以刑事判决的方法判处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在一定时间内为社区无偿提供一定数量的劳动。社区服务通过责令未成年犯为社区提供无偿劳动的方式来补偿社会,不会影响未成年犯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即避免了交叉感染,又减少了监管场所的开支。因而社区服务自从产生以来,在世界许多国家得到了推广。1976年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根据《欧洲犯罪问题委员会报告》通过了(76)10号决议,要求成员国积极通过社区服务来改造罪犯。联合国第六、七届预防犯罪与罪犯待遇大会,对于社区服务在世界范围内的扩大和推广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1990年12月24日在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第三部分涉及社区服务令。在1998年7月28日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的第44次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决议中也涉及社区服务,并将非洲国家专门通过的《卡多马社区服务宣言》和附录《卡多马社区服务宣言行动计划》作为所载的附件,详细介绍了社区服务的具体实施方案。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尚未从立法上确立社区服务的地位。笔者认为,从更好地矫治未成年犯出发,可尝试在立法层面明确:将社区服务作为一种附加刑,即人民法院对未成年犯在判处一定主刑刑罚的同时,附加判处其在规定的时限内,在专门人员的指导监督下,在特定场所内(如社区)提供对社会有益的无偿劳动。也就是将未成年矫正对象置身于正常的生活环境下,按照规定参加力所能及的、每月相应时间的公益劳动,以实际行动来回报社会,并接受矫正组织的监督考核。未成年矫正对象在接受处罚的同时,可以照常学习、生活,有利于培养其社会责任感,有助于使其恢复正常人格,早日回归社会。
2、心理矫正、思想改造是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根本
从马加爵案件就可以看出心理疏导、思想沟通的重要性,马加爵有心理缺陷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没有及时得到组织或个人的帮助、治疗。心理辅导、思想引导是目前对犯罪未成年人矫正的最有用的方法之一。心理矫治、思想改造过程是旧的心理定势不断消解,新的心理定势逐步形成的过程。在实践中,因为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世界观尚未定型、人生观显著错位、价值观严重扭曲,误入歧途,走向犯罪。要想让他们彻底与过去的不良生活告别,就必须要在特定时期内由专人对其多次深入接触,了解其心路历程,并在一段时间内不断予以矫正。犯罪青少年虽然在心理上有缺陷,但他们仍然具有同龄人共性的心理特点。例如:青少年罪犯会有情绪不稳定,自尊心强,希望得到宽恕谅解、不受歧视等等的特点。针对这些特点,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们要尊重他们的情感,对症下药,和风细雨的耐心帮教,对他们的优点、进步及时表扬、鼓励,对缺点和错误要善意提醒,有效制止,帮助他们树立信心,分辨善恶,理解和信任社区矫正工作者和志愿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管理,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重塑人生。当然,要系统、规范开展矫治心理、改造思想的工作,笔者认为,急需要对矫正工作者开展专门的培训,需要配备心理辅导的专业人才和明确专门机构。
3、加强文化知识学习,开展职业技术培训,鼓励自谋职业或者推荐就业,完成未成年矫正对象回归的“软着陆”
许多服刑期满或是非监禁刑执行期的未成年人,正是由于整日无所事事,生活又无来源,就又重新走上犯罪之路。从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调查来看,少年犯主要来自于闲散未成年人。从麒麟区法院2005年至今判处的未成年犯的情况分析,在未成年犯中闲散未成年人,特别是农村未成年人比例高达90.2%,他们中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小学和初中文化水平的占了97%。
因此,必须促使未成年矫正对象学习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要加强技能教育,帮助拓宽就业渠道,为其顺利回归社会就业、生活创造有利条件,防止其闲散在社会上,重新滑向犯罪的深渊。同时,政府应努力提供就业机会,建立健全未成年人就业培训、求职信息网络,让这类孩子摆脱“游走江湖”的境遇,得以学会谋生的技能,为自己找到发展的空间,重树对生活的信心。按照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意见,对未成年矫正对象没有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帮助其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内容。劳动部门对有就业愿望的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术培训,让他们多学习掌握一些劳动技能,鼓励自谋职业,提供就业信息并指导就业。
4、建立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通过社会帮教,统一进行青少年犯罪预防
监禁的目的是改造,有其益处,亦有其弊端。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敏感、自尊,极易产生自卑心理。当初的无知,使他们付出了惨重的代价,背离了正常轨道。在监狱里的改造是带有某种强制性的,也可能面临“二次污染”,而重返社会后,这些迷途羔羊亟需春风化雨的领路人。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纠正工作存在过于程式化、表面化的误区。要改变这种被动状况,首先要切实的加强犯罪未成年人的系统性心理辅导,这项工作最好由富有爱心及有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并专门成立未成年人心理矫正辅导机构。未成年人的心智不成熟,性格多变,极易重塑,要想让他们彻底与过去的不良生活告别,从心底真正幡悟,须在特定时期内由专人对其进行触及内心的心理辅导,从而达到矫正的目的。
对未成年人开展社区矫正,仅靠几个部门力量是远远不够的。社区矫正在完全的社会环境中实施,必须依托社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调动社会力量。因为笔者在法院就是从事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工作的,根据多年来的体会,我认为在工作中可以招募公检法司等部门从事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的相关人员、教师、高校学生等社会有识之士和矫正对象的家长、亲朋好友等,建立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共同参与到工作中来,形成工作合力,从各方面联合对矫正对象开展矫治工作,这样会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5、完善立法是实现社区矫正的有力保障
首先,从适用对象上,犯罪未成年人是否适合社区服刑,社区的意见应当有表达的渠道。法院在适用非监禁刑时,应当同时考虑社区的意见,通过社区来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社区表现、人格特征,以此作为判断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部分依据,从而有利于把好适用对象这一关。
其次,从执行主体上,法律必须充分定义司法所对社区矫正的实施和作用。非监禁刑的执行原来一直是由公安机关承担,现行的试点意见规定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工作主体,公安机关仍然是执法主体。在实际工作中,司法所必然要承担着大量具体的工作,因此,作为执行非监禁刑,立法界定司法所执法主体地位、建立社区矫正刑罚体制是非常必要的。
第三,在矫正措施上,对未成年矫正对象应当有所不同。对未成年人矫正个案的制定和措施的落实,必须和不同类型的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法律特征相协调。在教育、监督、奖惩措施中,要认真区别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对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要保护,监督其履行法定义务。笔者建议应当完善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考核奖惩制度的立法,对积极改造、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奖励,符合条件的给予减刑;对有不良行为的应当严格惩处,对其犯罪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样才能保障社区矫正的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