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片
         法院介绍   |     法院动态   |     法院建设   |     法院管理   |     法院文化   |     理论研究   |     诉讼指南   |     荣誉集锦   |     执行工作   |     联系我们   |
言论自由与网络名誉侵权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理论研究 >> 内容
言论自由与网络名誉侵权
【作者:麒麟区人民法院新闻中心  来源:麒麟区人民法院 】 【字体: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麒麟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许宝仓
 
言论自由是一个具有重大实践价值的课题,在网络发达的今天,这个古老的命题面临着一些新的挑战,如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我们现在就用比较分析法以及案例分析法从网络名誉侵权来探讨网络上的言论自由及其必要的限制。
 一、言论自由及其限制
  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并不是说公民可以随心所欲的发表任何言论,言论自由是有界限的,在法治社会,这个界限主要通过法律来体现和落实。
  言论自由的观念本身也有一个演变的过程。早期的言论自由思想被称为自由主义理论,主要的学说有弥尔顿学说、杰斐逊学说、密尔学说等。这种观念的产生和发展与天赋人权观念有着密切的关系,生命、平等、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是天赋人权,任何政府和权力都无法剥夺之,言论自由同样是一项绝对的权利,其不附随任何义务,荷兰早期思想家斯宾诺莎的《神学政治论》[1]、英国政治思想家洛克的《政府论》以及美国《独立宣言》[2]、法国《人权宣言》都宣扬这种思想和主张,在各种权利自由中,以言论自由为核心的表达自由被认为是其中最重要的人权,是其他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和基础。随着实践的发展,这种绝对的自由主义理论也暴露出了问题,在理论上,对自由主义学说也提出了修正的发展,如“由于传播途径的集中、垄断以及大型的通常是分散的、贫穷的利益集团有组织参与的困难,使得意见自由市场已经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因而需要政府进行干预以改善意见自由市场的功能”。[3] 这种“市场失灵理论”(又称 “自由市场修正理论”)主要是从各种利益集团言论自由参与度这一角度来提出政府对言论自由的必要干预。同样,从保护公民隐私权、名誉权以及维护善良风俗等角度提出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也成为主流观点。恰当地衡量和解决言论自由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冲突是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的出发点和归宿。当然,法律不可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也是有限度的,主要标准是利益的衡量。历史表明,限制的滥用与自由的滥用一样有害,甚或更为有害,所以需要“对限制的限制”,人们意识到这一问题,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可能地降低“外溢效应”。这些措施属于限制的程序性因素。 [4] 总之,对自由的限制以及对这种限制的再限制是法哲学上的重要命题,而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主要考虑到是言论自由的权利和其他权利的矛盾和冲突,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问题。
  无论政治家、哲学家们如何争论言论自由的重要性,最终都不得不面临如何界定言论自由的范围,以协调其与国家安全、名誉权保护等之间的冲突问题。对言论自由的范围进行界定是法学家引以自豪的一项事业,没有法学家们作出的精密分析工具,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保护只能停留在无休止的争吵当中。
  二、关于名誉权案件的理论框架
  接下去我们探讨有关名誉侵权案件分析的一些传统框架。美国法院关于名誉权案件的理论框架关键是把言论自由分为对事实的陈述和对意见的陈述。对意见的陈述是受到绝对的保护,称为意见特权,对事实的陈述是作者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情所作的描述,其有一个“真实与否”的问题,这也是其重要的衡量标准,而对意见的描述是作者对已经发生的事情的性质、意义、价值等的主观评价,不存在真实不真实的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4年的吉尔兹诉罗伯特·韦尔齐公司案的意见中认为:“根据第一修正案,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错误的思想这样的东西。”
  明显,这样的简单的二分法模式有点过于武断。美国的司法实践后来也逐渐开始改变。主要体现在其判例中。19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尔科维奇诉洛伦杂志公司案(注:Milkovich v. Lorain Journal Co., 497 U.S. 1(1990)。)中认为,最高法院在吉尔兹一案中并未确立“对可标为意见的陈述进行绝对的保护。”如果判决这样的错误陈述不侵权,就“忽略了这样的事实,那种意见的表达可能隐含了对客观事实的主张。”该项判决确立了一项新的法律标准(Legal Test)可证伪性标准:即对于那些可以合理地解释为对事实有所主张,且该事实具有可证伪性的意见,不享受意见特权。相对于简单的绝对的二分法来说,可证伪性标准的引入是一个进步,但是这一标准仍然受到了批判,因为其还不够明确。同样的,一个陈述是否被证明虚假依赖于法院的解释,而法院倾向于运用“合理正常人标准”来确定陈述的意见。很不幸,在作出米尔科维奇案件判决的最高法院没有给予新闻界和下级法院以任何的指导。对于如何确定意见的可证伪性,美国法院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更加细的标准但目前还不统一,仍在探索中。
   相比之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诽谤侮辱的法律标准过于粗糙,特别是缺乏理论框架的支持,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和合理限制非常的不利。我国《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具体的侵权认定上由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这样的整体框架是合理的,但是具体的标准却比较粗糙,在名誉是否被损害、行为人怎样违法侵权的判断上还是有一定弹性。在谈到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提出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可以看出,最高院解释采用了“是否真实”的标准,但是却没有虑及相对比较复杂并且很难通过是否真实判断的意见性言论问题,这种法定标准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三、网络时代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新问题
随着网络的迅速普及,人类的生活空间被极大地扩展,人们开始最大限度地体会到信息的快捷和生活的多彩。而互联网带来的精髓之一,便是人人参与的“草根精神”崛起,从公共论坛BBS到个人博客再到贴吧,每一个人都成为信息的主宰者。“在互联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句名言被奉为网上彰显“平等”“民主”“开放”的经典之言。与此同时,正是网络这种民主和开放也滋生了一股暗流,引发了你来我往的舌战纷争。只要你打开电子邮箱,或进入聊天室、登上BBS,就不难发现一些刻毒、粗俗甚至淫秽的内容赫然在目,有人恶意辱骂、贬损、挑衅他人,有人恣意“晒黑”揭人隐私,例如著名主持人李湘的前夫李厚霖诉邹当荣案,便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网络名誉侵权纠纷。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邹当荣侵犯李厚霖名誉权侵权事实成立,向李厚霖赔礼道歉。还有人可恶的把低级趣味甚至不堪入目的污言秽语抛上网等,由此而引出了喋喋不休的网上侵权纠纷,其中,网络名誉侵权是尤为突出的一类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网络侵权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中实施的,这一点决定了其具有特殊性。网络作为继报纸、广播和电视之后新兴的第四大媒体,越来越深入到我们的生活。据CNNIC在2000年7月公布的《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统计,截止到2000年6月30日,我国上网的计算机有650万台,计算机上网的用户为1690万,CN下注册的域名为7l727个,WWW站点数量为27289个,国际线路的总容量达1234M.网络传播具有信息量大,速度快的优势,尤其是环球网(WWW)的交互性和开放性,使得传统媒体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与此同时,正是由于网络的这些特点,使得网络名誉侵权伴随着网络发展成为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这引起了法学界的普遍关注。这些信息产业尤其是网络服务业的发展带来的诸多问题,要求法律上的思考和提出对策。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法律责任便是其中一个重要问题。“不在法律上明确其责任,在发生侵权时(以及在网络上出现了法律禁止的内容时),是仅仅追究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责任,还是同时追究网络中介服务者的责任,就成为法律上的一个模糊区”。
  名誉,是指公众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社会形象的客观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维护自己获得公正的社会评价的权利,包括公民名誉权和法人名誉权两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诽谤。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表现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或一般书面形式,也可能是在视听材料、报纸、电视、电影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损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也有可能是通过其他方式,如用动作侮辱他人的身体,强迫他人自我辱骂等。总之,只要客观上造成了他人名誉贬损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我们主要谈谈网络上言论侵犯名誉权的情况。
  一、网络名誉侵权的特征
  通过互联网传播进行的名誉侵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侵权言论的散播具有国际性。这是由国际互联网的性质决定的。通常情况下,上传到互联网上的信息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世界每一个角落。一个中国人的侵权言论可以轻易地通过网络传到其他国家,而该国的法律可能对名誉侵权和诉讼管辖等法律问题有不同的规定。过去,这种跨国的侵权言论的复制只能由传统的大众传媒进行,比如报纸、电视或图书出版者。这些媒体有比较完善的预先检查体系,在将信息传播到国外之前,能够充分预料到法律后果,因此就避免了因法律规定不同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但网络传播却引发了国际司法上的很多问题,如法律适用方面的矛盾、国际诉讼管辖的争议和判决执行的困难等等问题。网络名誉侵权中的受害人可能发现由于侵权人远在另一个国家而使诉讼变得异常困难,而侵权人有可能接到几个国家的法院送来的传票,他有可能对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一无所知。
  第二,虽然侵权言论的危害后果难以估计,危害呈上升趋势。正如以上所讲,比起传统媒体,网络传播的广泛性和快速性使侵权言论的传播范围更大。对于受害人来讲,所受到的伤害也就越大。由于我国互联网的发展只有几年的时间,涉足网络的用户为数不多,网络这种媒体与传统媒体上发表的言论的影响面相比差距还很大,一些国内发生的网络名誉侵权事件并未引起严重的后果。但不能否认,随着网络的迅速发展和进一步普及,网络名誉侵权的危害性在影响面上的增加是不可避免的。
  第三,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者更加难以界定。责任者除了侵权言论的发布者,也可能包括网络接入提供商(IAP,即提供接入服务,如网络中转、租用信道和电话线路等中介服务的商家)、网络内容提供商(ICP,即利用接入服务,设立网站单纯提供网络内容服务的商家),网络服务提供商(ISP,包括以上两种服务提供者,也包括同时提供接入服务和内容服务的商家)同时,还可能包括非盈利性的网主,如大学、公益性组织等,他们提供了一些免费的链接,有的内容通过他们的设备在网络上进行了进一步传播。网站经营者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一直是有争议的。世界各国法律界都在积极立法,寻求完善的解决方式。
  二、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方式
  网络被公认为是名誉侵权的多发区(defamation prone zone)。同传统传媒相比,网络融合了单向与双向的信息传播的特征而成为个人传播、组织传播与大众传播的统一体。用户不仅是信息的接受者,也是信息的制作者。用户常常以个人电脑为屏障,隐匿自己的真实身份进入网络,对言行的自律程度大大降低。同时由于网络上的大量信息,使得网站经营者由于技术手段的限制不可能完全对自己网站上的内容进行有效控制。在这样的前提下,网络名誉侵权就变得更加容易。总体上来说,网络名誉侵权的方式主要有:
  (一)个人对个人的传播,这主要是指电子邮件的服务。
 (二)多人对多人的传播,这主要指新闻讨论组(Newsgroups)、电子公告板(BBS)和邮件列表(MailingList)等。这些方式除了具有与电子邮件一样的侵权倾向性外,还具有受众多、传播范围广、信息交互等特点,在线讨论某个话题的用户常常会不由自主的言辞过激,最后对个体进行人身攻击。
  (三)通过环球网(WWW)进行的一人对多人的传播
  据统计,截止到2000年6月,通过我国的WWW站点就已经达到27289个,其数量仍在不断地增加。我国的网民达到近千万人。这些网站以网页为载体提供了各种各样的信息服务,但许多站点的经营者对侵权法律知之甚少。许多网页中包含了一些侵权言论,它们通过网络传播到了世界各个角落。
  以上三种方式是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方式。我国已经有了相应的案件,比较典型的是贺冰诉瀛海威信息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网络名誉侵权案、王女士诉河南省通信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案和被媒体爆炒的恒升集团诉王洪、《微电脑世界》周刊和《生活时报》社的网络名誉侵权案。第一个是关于侵犯个人名誉权的案例,原告贺冰诉称被告在自己主持的电子论坛中发表了侵犯其名誉权的言论。法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言辞略显尖刻,但不属于侮辱性的语言,因此不构成侵权。后两者是关于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案例,被告王洪在恒升集团拒绝为其购买的恒升笔记本电脑进行维修后,建立了一个个人主页,发表了指责恒升的言论,同时提供了指向其他网页BBS的超文本链接,许多网民在BBS上发言,其中有大量批评、漫骂、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海淀区法院认为王洪张贴的文章不够客观全面,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在主页上开设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团的文字,其行为足以造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一审判决被告王洪赔偿50万,另外两被告各赔偿24万元。该案涉及的超文本文件及超级链接等技术、司法管辖地的确定、网络侵权内容的证据保全和认定等等问题,都是传统法律没有直接作出具体规定的。因此这个案件还引发了学术界的争论。
三、有关网络名誉侵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焦点问题
  网络名誉权的情况比较复杂,实践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网络服务提供商究竟应当对网络名誉侵权承担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与传统媒体不同,法律界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地位非常有争议,基本上有两种看法:一种是认为网络传播类似于发行,因此服务提供商应承担与出版者相同的严格责任;许多发达国家都持这种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传播属于类似广播电视的公共传播,应承担过错责任。两派观点都有各自的立足点。笔者认为,在网络名誉侵权中,过错责任更能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和网络海量信息的存在,使得网络服务提供商不能及时、充分、完全地控制上传信息,如果承担严格责任,势必会影响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而且有失公允。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对仅接受其接入服务的第三方的内容可以不承担责任;对他人制作的侵权信息,如果能够进行技术控制而未控制,或者在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下未对侵权信息采取必要措施,则应当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强调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
  (二)关于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司法管辖地的确定
  传统的司法管辖通常以地域、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但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管辖原则受到了挑战。在恒升集团一案中,王洪曾以自己住址在河北,同时上网也在河北为由而提出管辖异议。但最后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司法解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名誉权案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裁定驳回王洪的管辖异议请求。在1998年底海淀法院审理的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案中,被告也曾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海淀区不是侵权行为地,海淀法院认为瑞得(集团)公司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是储存在其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WWW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东方公司通过接触原告网站复制了原告主页,因此瑞得公司服务器所在地应为侵权行为地。
  网络的发展使传统的地域概念变得模糊,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侵权言论瞬间就可以通过互联网传遍全世界,那么,按传统方法以行为地、侵权地和原被告所在地为基础确定司法管辖地是很困难的。现在,在管辖问题上产生了一些新的理论,如有的理论认为可以将网址作为新的管辖基础,还有的理论认为应当将网络空间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设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原则,但这些理论都没有提出能够真正解决司法实践中矛盾的最妥善的方法。网络侵权案件司法管辖问题不仅存在于国内的诉讼案件中,跨国侵权案件的诉讼司法管辖问题更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尽快制定双边或多边协定以及国际条约,统一规范这一问题。
(三)关于网络名誉侵权中的利益平衡问题
  传统的名誉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的计算仍然是判案中的难点。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关于网络名誉损害的波及范围更难精确计算出来,关键是在网络媒体与受害人之间找到一个利益的平衡点。通常情况下,受害人会将更有财力(deep pocket)的网络服务商作为连带被告。这样,如果是侧重保护受害者的名誉权,则网络上的言论自由有可能被尽量避免卷入诉讼的网络服务商限制过严,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失;如果侵权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戒,则会使网络环境缺少应有的规则,对侵权言论无法起到警示作用从而使其泛滥。
笔者认为,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有很大区别,尽管需要一定的法律来规范,但是如果按照对传统媒体的严格要求来管理网络,势必会大大降低网络空间中随时随地的实时信息给公众带来的巨大外部效应。因此,网络法律在协调人格权与网络上的言论自由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应当使公众利益作一定让步,避免给信息产业发展带来巨大的障碍。网络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乃是指侵权人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被侵害的权利状态得以恢复,抚慰其心灵,补偿其损失;另一方面则可以有效地矫正侵权人的不当行为,使其得到一定的惩罚。由于网络名誉侵权侵害客体的特殊性,并非所有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均适用于网络名誉侵权,诸如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支付违约金等责任承担方式无法得到适用。总而言之,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四种,即恢复名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这些责任承担方式在所有的名誉侵权案件中都是适用的,但是在网络名誉侵权中有一定的特殊性。以下对每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做简要的剖析。
  首先,停止侵害是及时制止网络名誉侵权行为、防止侵害影响进一步扩大的有效措施。当发生网络名誉侵权时,受害人既可以要求发布或者传播造成其名誉贬损的信息的网络用户停止侵害的行为,也可以要求网络内容的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服务的提供者通过删除侵权的帖子等方式停止侵害。在无法查知直接侵权人的情况,还可以要求登载侵权信息或者为侵权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停止侵害。如果上述主体在拒不停止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在起诉的同时有权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手段,先行制止侵权人侵权行为的继续进行。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与其他几种或者一种责任承担方式同时适用。
  其次,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是仅在人身权侵权场合适用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时应当坚持“相当”原则,即应当在与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相当的范围内公开地进行。由于网络侵权乃是以网络为媒介的侵权行为,所以采取在与侵权信息相同的位置或者网站上发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声明,应当是一种十分有效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由于网络信息更新的快捷性或者易删除性,在采取上述方式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时,应当对登载声明的时间、位置以及具体方式做出明确的要求,否则有可能使这种责任承担方式无法达到相应的效果。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与其他一种或者几种责任承担同时适用。
  再次,赔礼道歉也是网络名誉侵权可得适用的有效救济方式。该责任方式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一样,都可达到减轻受害人精神压力、抚慰其内心痛苦和创伤的目的。在以公开的方式赔礼道歉时还可以起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但它们也存在着不同,即赔礼道歉不一定采取公开的方式,而不采取公开的方式往往无法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效果。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加害人在诉讼过程中,主动赔礼道歉而且为受害人接受、为人民法院认可的,应当将其明确载入判决或者调解书。
  最后,关于网络名誉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应当涉及两个方面,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价值在于对受害人进行精神的抚慰,通过给予其必要的赔偿使其遭受的痛苦或者创伤得到一定的恢复。在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时,往往需要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行为与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的大小进行举证。在确定赔偿额时,往往需要考虑以下因素:(1)、加害人的过错程度;(2)、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的大小,主要可以通过对侵权信息的访问量和其在网络上产生影响的时间长短;(3)、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4)、加害人的经济承受能力;(5)、侵权人是否从侵权中获利以及获利的大小,等等。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和平衡上述不同的因素对网络名誉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额进行合理的确定。当然,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还可能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具体包括因名誉侵权导致精神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为调查侵权主体或者取证所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打印费等;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金钱;由于精神疾病的治疗或者为侵权诉讼或者寻求其他法律救济而误工的工资收入,等等。这些损失既包括现实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丧失。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才能体现法的公正性。在认识网络名誉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时,应当看到,以上两种不同的赔偿方式在司法的过程中并非必须同时适用,有时侯可能根本不存在精神损害或者根本不存在财产损失。
以上,本文对于网络名誉侵权中的具体法律问题做了粗浅的探讨,但愿能收“抛砖引玉”之效。面对形形色色的网络名誉侵权,我们只有在有效平衡网络社会中相互交织的各种利益关系的基础上,合理运用我们的言论自由、侵权法理与现行制度剖析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才能做出适当的判断和处理。在社会上已经学会看牢嘴的同时请看住你的手,网络名誉侵权也是侵权。
 
注 :
1、《神学政治论》是十七世纪荷兰杰出的唯物主义哲学家和无神论者斯宾诺莎的主要著作之一。作者用本书与教会进行了尖锐的斗争。与当时的神学家们援引各种“奇迹”以证明《圣经》的神圣性相对立,作者在历史上第一次提出:研究《圣经》只能以《圣经》本身为根据,既探讨圣书各卷的作者是谁,他们是在什么条件下写的,以及为何而作等等。作者用这种方法在本书中对于《圣经》进行了详细的考证,从而驳倒了神学家们的各种神秘的说教,摧毁了教会统治。
2、《独立宣言》是一份由托玛斯·杰斐逊(1743-1826)起草,并由其它13个殖民地代表签署的最初声明北美十三个殖民地摆脱英国的殖民统治的文件。1776年7月4日,大陆会议通过了《独立宣言》。第一部分阐明政治哲学——民主与自由的哲学,本文以此为例。
3、《人权宣言》,1789年8月26日颁布,是在法国大革命时期颁布的纲领性文件。 人权宣言以美国的《独立宣言》为蓝本,采用18世纪的启蒙学说和自然权论,宣布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是天赋不可剥夺的人权,肯定了言论、信仰、著作和出版自由,阐明了司法、行政、立法三权分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等原则。
4、《民法通则》第四节 人 身 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5、CNNIC发布最新《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相关链接 【关闭窗口】   
  • 没有相关文章
  •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874-3217177  E-mail :qlqrmfy@sina.com 地址:麒麟区子午路 滇ICP备050018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