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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和解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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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和解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适用
【作者:麒麟区人民法院新闻中心  来源:麒麟区人民法院 】 【字体: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麒麟区人民法院少年庭副庭长刘宝存
 
前言:刑事和解制度以恢复正义为核心价值理念,以对话和协商为主要程序特点,其已成为当代刑事司法改革的主题,引起司法界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近年来,各司法机关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对其进行可行性的论证,取得了一定成果。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法官,结合审判实践,谈谈自己对刑事和解制度及其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适用、利弊及构想。
一、刑事和解、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概念及特点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1]这种制度系随着我国构建“和谐社会”提出及司法制度改革进程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执行而产生的。刑事和解是一种重要的创新,其理论核心是恢复正义理论,它体现了公正、效率的法律价值,契合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2]附带民事诉讼是以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为前提,其民事赔偿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必然联系,其解决的不仅是刑事问题还有民事赔偿问题,该类案件民事赔偿适用民事实体法,在审理民事部分时附带进行审理,是一种特殊的诉讼。
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特点、处理原则与刑事和解的原则及精神相契和为刑事和解在该类案件中适用奠定了基础。
(一)、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特点
 
表一
2007年麒麟区法院少年庭附带民事诉讼收结案情况表
案  由
来源
件数
(件/人)
民事部分
刑事部分
调撤率
调解
(件)
金额
(万元)
撤诉
(件)
实刑
(人)
缓刑
(人)
无罪
(人)
故意伤害
自诉
39件/68人
17
17
29
2
3
4
74.4%
故意伤害
公诉
5件/8人
5
14.27
 
1
7
 
100%
抢劫
公诉
5件/11人
5
8.9
 
1
10
 
100%
 
表二
2008年麒麟区法院少年庭附带民事诉讼收结案情况表
案  由
来源
件数
(件/人)
民事部分
刑事部分
调撤率
调解
(件)
金额
(万元)
撤诉
(件)
实刑
(人)
缓刑
(人)
无罪
(人)
故意伤害
自诉
12件26人
5
10.2
3
1
2
2
66.7%
故意伤害
公诉
7件/16人
7
17.75
 
3
9
4(免)
100%
抢劫
公诉
3件/16人
2
4.5
 
12
4
 
66.7%
交通肇事
公诉
1件/1人
1
11
 
 
1
 
100%
寻衅滋事
公诉
1件/2人
1
4.3
 
 
2
 
100%
从上述两表可以看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被告人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基本构成要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法律规定表明,附带民事诉讼须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要求被告人赔偿该损失的诉讼请求。
2、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故意伤害中轻伤害案件,当事人提起自诉的案件占绝对多数,公诉案件所占比例不大。基层法院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案由多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和抢劫,故意伤害案件以自诉案件居多,并且发生原因多系因邻居或熟人间因琐事引发,其对特定的人和范围所造成社会危害,相比其他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大。
3、在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部分调、撤率较高。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物质损失,而被害人在物质损害发生后,不希望与被告人激烈对抗,更不希望因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而导致其要自身承担民事部分的损害,而愿意通过和平协商的方式尽快解决矛盾,一些被害人基于自身的经济条件,甚至更注重赔偿结果。一些被告人也希望通过积极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物质损失,弥补其造成的伤害换取轻缓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物质损失的存在成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协商的纽带,同时也成为了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的途径。因此,此类案件中具有调解的良好基础,实践中调撤率较高,公诉案件几乎达到了100%。
4、法院将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对被告人免除、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法院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对民事部分主持调解,并将被告人或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为对被告人量刑时免除、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一个重要情节予以考虑。法院的调解工作是为了积极化解当事人矛盾,为审理案件时做到案结事了而设计的,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大背景下得到了进一步的强化,而且其产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非常明显。
5、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诉讼期限长,增加了当事人诉讼成本。自诉案件因当事人文化素质、法律素养低,致其收集提取证据能力差,为增加诉讼的成功率,想方设法寻求途径,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公诉案件因侦查、起诉、审判等法定阶段存在,使案件审理期限长、环节多,增加了受害人的诉讼成本。法院判决后当事人逃离或者被羁押导致判决难以执行,也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浪费司法资源。
(二)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处理方式与刑事和解制度相通之处,为刑事和解在该类案件中的适用奠定了基础。
刑事和解系在构建和谐社会进一步推进的背景下,处理刑事案件中对宽严相济政策的一种延续。其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与原则与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制度具有一致性。二者虽然在处理的主体、适用范围等细微之处有所区别,但其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作用及对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追求是一致的。法院就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的探索、尝试及实践中取得的社会效果奠定了刑事和解适用的经验基础。
从上述所列两表可以看出,近年来,我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注重民事部份的调解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成效。为了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给被告人创造免除、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狠下功夫探索理想的调解方式,力求将民事部分调解。此类案件中,绝大多数被告人被适用了非监禁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至今没有重新犯罪的人,社会效果较好。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这些有益实践为刑事和解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奠定了坚实的经验基础。
二、刑事和解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适用的价值
1、刑事和解有利于保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物质利益
鉴于法院执行难导致许多判决成为法律白条而使司法权威受到威胁的严峻现实,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断改革审判方式,将调解作为审判工作的重点。刑事和解制度继承了该制度的优点,在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因为刑事和解让双方当事人以灵活方式取得共识,达成协议后,有权机关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不进行刑事处罚。这使被告人明确知道自己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害,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有利于提高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物质损失的主动性、积极性,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及时的赔偿,使被害人物质利益得到最大限度保障。
2、刑事和解有利于化解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矛盾、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物质损失,同时也给其带来心理上的恐惧、愤恨及精神上的痛苦。对被害人来说,不仅要求物质方面的赔偿,同时也要求能够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及心理上的渲泄。实践中,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刑事、民事一起审理,因观念、时间等条件的限制一般以刑事部分为主,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相对弱化。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仅在举证证实自己的损失时其权利可以得到保障,民事部分审理的重点多放在调解阶段,使被害人没有充分的时间来诉说自己受到的伤害及表达其他意愿。在调解时,也可能迫于自己经济状况的压力,无耐地选择接受被告人的赔偿,在短短的庭审调解过程中,其也不可能对自己所作的决定进行审慎的思考,对法院对被告将如何判处刑罚处于一种未知状态。这些因素往往让被害人从心理上感到其权利未得到充分行使,其权益未得到充分保护。对被告人来说,因其作为被告地位的特殊性,使其在协商时有害怕被判处刑罚或加重处罚的心理阴影,迫于无奈而接受被害人的条件,这可能导致其产生不平情绪,不利于改造。而刑事和解则以恢复性司法为基础,以审判机关为桥梁,注重被害人与加害人的沟通,双方坦诚相对,通过被害人的倾诉,可发泄被害人的不满情绪,让其得到心理上的慰藉。同时又唤起加害人应有的良知,教育感化被告人,促使其积极改错。使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尽快恢复,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3、刑事和解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适用,可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有利于挽救被告人,让其回归社会。
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注重对服刑人进行教育感化,使其洗心革面,痛改前非,决心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公民。其主要强调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力。[3]我国基层法院审理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绝大多数系罪刑轻微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发生后,如一味强调刑罚的惩罚功能,则不利于被告人的改造和社会秩序的恢复。如果因此判处被告人短期自由刑并对其进行羁押,会产生很多负面影响。一是可能导致被告人间交叉感染,难以改造;二是可能使矛盾激化,引发更多不安定因素;三是可能使被告人因害怕刑罚的制裁而远走他乡或做出过激行为,带来更多的安全隐患。
而刑事和解契和了中华民族“和为贵”、“退一步海阔天空”的传统思想,通过被害人与被告人间达成协议而使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使被害人挽回了物质损失,弥补了双方受到伤害的感情。同时让他们可以集中精力从事生产活动,避免扩大双方当事人的损害。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告人通过倾听被害人对其所受犯罪伤害的叙说,使其能够深刻体会自己违法行为给自己和他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有利于增强被告人的社会责任感。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让其未受刑罚制裁或缩短了羁押期限,甚至防止了因犯罪而贴上犯罪标签对其产生不利影响。有些人在体会到受羁押的痛苦后,认知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可贵,从而对受害人或社会产生感激心理,就会认真反省自己,珍惜机会,尽快回归社会。
4、刑事和解是刑事宽严相济政策的延续,有利于审判员在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将宽严相济政策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作为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在适用宽严相济政策时往往会因理解与把握上的偏差带来实践中的困扰,刑事和解制度让审判人员在实践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多了一种标准,在办理具体的案件中不再受无法律依据的困扰。如在审理被告人罗文、吴浩楠故意伤害一案时,被告人罗文、吴浩楠在酒吧喝酒,因不满盛洪、段浩辰邀约刘怡希、陈学敏喝酒,从酒吧出来在文化路步行街烧烤摊上找到盛洪、段浩辰,并对二人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罗文用吴浩楠拿出的跳刀将被害人盛洪的腰、背部杀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该案在公诉机关提起诉讼前,被告人罗文、吴浩楠及其父亲多次找到被害人及其家人赔礼道歉,并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被害人及其父亲也谅解两被告人,并要求法院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该类案件究竟应如何判处,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能不能够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只能从轻、减轻处罚?刑事和解制度将为我们判处此类案件提供新途径,使我们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有据可依。
5、刑事和解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率日益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增加远远赶不上犯罪的增长,效率与人员短缺的矛盾日益突出,使司法工作人员疲于应对。特别是自诉案件中的故意伤害案件,其产生原因复杂,当事人矛盾的纠结,原告受到损失与获得赔偿的矛盾、被告人赔偿损失与被判处刑罚的矛盾不停进行较量,使得该类案件审理和执行具有相当难度,化解当事人矛盾、保护被害人权益较困难。实践中存在这些问题,必须寻求新途径来解决。而刑事和解正是这种环境下的一种创新,可以成为解决此问题的最佳选择,刑事和解主要在当事人间进行协商,使当事人间易于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的接受和履行程度高,不但能化解双方当事人的积怨,也能减少其诉累。同时可节省大量的审判、执行资源。由于轻微附带民事诉讼刑事案件的大量存在,刑事和解可节省相当可观的司法资源。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适用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
1、刑事和解弱化了刑罚的惩罚功能、威慑功能。
所谓刑罚的惩罚功能指它以剥夺犯罪分子的某种权益为内容,同时也体现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其是抑制犯罪意念,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坚实基础。所谓刑罚的威慑功能指刑罚不仅能够使受惩罚的犯罪分子感受到痛苦,而且能够震慑、威吓意图实施犯罪的人,使他们不敢以身试法。[4]上述两种刑罚功能具有对潜在犯罪人的一般威慑效应,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抚效应,对不懂法者的一般辨别效应,对守法公民的鼓舞效应。刑法将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处罚公之于众,具有对犯罪进行积极预防的效果。随着刑罚的轻缓化趋势,刑罚的惩罚、威慑功能逐渐减弱,刑事和解在司法界的实践,进一步削弱了该功能。刑事和解通过赔偿使犯罪行为不一定受到刑罚的惩罚,使大数人认为只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就可以不受刑罚处罚。甚至有人在自行和解时以不受刑罚处罚为条件进行谈判,使刑罚的严肃性受到了破坏。犯罪行为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犯罪行为不仅给被害人带来了危害,也给社会带来了危害,如果完全允许当事人依照意思进行自治,模糊刑法与民事赔偿的界限,会引起社会公众的误解,冲击守法公民的正义感,使犯罪人可能受到犯罪的诱惑,多年来形成的公众道德防线、善恶观念将会动摇。刑事和解大大削弱了刑罚的惩罚功能,动摇了犯罪预防的基石。
2、刑事和解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使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受到严峻挑战,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中国刑法的原则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就是不管你的地位、身份、财产等状况如何,只要你触犯了刑法就要受到刑罚制裁。刑事和解绝大多数都是以赔偿受害人物质损失、弥补犯罪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为前提。试想如果被告人家庭贫穷,无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即便其悔罪意愿强烈,但在见不到物质利益时,绝大多数被害人不会原谅被告人的行为。而且在被害人受到的损害未得到补偿时,要求其原谅一个用犯罪行为给他造成伤害的人,也是一种苛求。这就会导致在实践中,真诚悔罪,确因无力赔偿受害人损失而致其受到严厉的刑事惩罚。反之,有钱赔偿就可能得到免除、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就会因为经济条件的不同而让犯了同种罪行的人得到不同的处罚。甚到在同一案件中,相同罪行的人可能因赔偿能力的不同而得到不同的处罚。这可能导致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其亲属及公众心理上产生不平,引发其对法律的不信任。有的被告人还会因此产生对家人、对同案人甚至对社会的怨恨,从而产生新的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新秩序的建立。同时因为地区差异,审判人员对刑事和解制度的不同理解等也会导致该情况的出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中国社会贫富分化加剧,如果不能正确的适用刑事和解,会使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受到挑战。
3、刑事和解制度的引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可能导致审判员自由裁量权加大及权利滥用。
刑事和解的适用,为法官增加了刑事自由裁量的空间,自由裁量空间的增加,使法官在处理该类案件中的权利得到扩张。权利产生腐败,在刑事和解中,这种道德危机表现明显。因为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为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可能会趁机以刑事处罚对被告人进行要挟,利用被告人急于摆脱受到刑事处罚的心理,提出无理的赔偿要求。而加害人可能迫于无奈会接受,但其确有可能产生抵触心理。对于加害人来说,反过来则有可能利用被害人的弱势地位,对其进行威胁、引诱以达成谅解协议,被害人的利益非但没有得到恢复,而且利用刑事和解进行心理治疗的初衷也遭到践踏。可见,由于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地位及实力经常处于一种不平衡的状态,如果没有司法者的监督审查,权利滥用的出现就不可避免。
四、对刑事和解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的构想
进行立法,严格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及程序,确保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处理具有公开、公正性。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的长期实践积累了一定经验,证明其在轻缓的刑事案件中具有可行性。应该进行立法,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程序等进行规定,为司法机关在适用时提供法律依据,避免其随意性。同时建立健全监督机制,限制权利的滥用。
法院在适用刑事和解时,把握细节,确保刑事和解的公正性,为了避免双方当事人因法律地位、法律知识的不同,而导致双方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和解时,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引起的不公正,司法工作人员有义务为原、被告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让双方当事人在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义务时,将和解的主动权交给双方当事人,主要将职权放在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合法性与公正性方面,而在其他方面不宜过渡的干预。
借鉴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缓刑回访制度,建立、健全刑事和解被告人回访考查制度,或者对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试行暂缓判决,这有利于考查被告人是真诚悔罪还是为暂时逃避法律对其的制裁而假装悔罪。同时,可以跟学校、社区建立联系合作,互通有无,确保适用刑事和解的被告人不再重新犯罪,真正达到刑事和解的目的。
结语:刑事和解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刑事司法环境下,是值得推崇的一种创新,应尽量发挥该创新活动的优点,避免其缺陷带来的社会危害,通过大量的实践活动将其上升为一种理论,然后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1]、罗莉著《浅析刑事和解》             http//www.chinacourt.lrg /html/article    
[2] 陈光中、徐静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193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第241页,北京,北京大不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4]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243、244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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